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采用燃煤、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实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供热面积相适应;
2、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3、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实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由供热监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