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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2007-06-21 00:00:00  作者:闵妤  来源:青岛新闻网-青岛早报  浏览次数:333  

    在今年的采暖期,室内的供热达标温度有望提高到18℃。前昨两天,《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提交青岛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这项法规将于明天表决,若表决通过,将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本法规拟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县级市可自行调整采暖

    “条例”中规定,采暖期仍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但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气温情况自行调整。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低于14℃全额退费

    “条例”中提高了采暖期室内达标的温度,规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供热费。

    按使用面积计算供热费

    关于供热收费,“条例”中规定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用热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费。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方法由市政府确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助。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投诉电话24小时值守

    “条例”还规定,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若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试供热;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停止供热,将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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